《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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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大气污染、人身伤害和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禁止销售燃放区域)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行政区域; (二)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地区、本单位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 第六条(焰火晚会许可) 因重大公共庆典需要在市区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求环保、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焰火燃放影响城市大气环境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燃放安全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审查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资质、作业人员资格,监督、检查、指导并协助主办单位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和警戒工作。 第八条(规格与种类)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的国家标准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销售网点)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区域外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设,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区域接壤的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不得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条(禁放部位) 禁止在下列地区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军事设施所在地; (五)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动场所;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放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地区。 第十一条(违法燃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批发经营者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违法举办焰火晚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制止)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和夹带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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